今天是:
    当前位置:首页 > 襄阳市总工会 > 维权案例 > 正文
顾客买到过期食品 厂家商家均应担责
2020-05-11 11:17:58  来源:中工网-动午报  点击量:
【字号: 】【打印

  编辑同志:

  我在一家超市以598元购买一只火腿后,回到家中尚未食用便发现已经超过保质期一个多月。可是,当我索要10倍赔偿时,超市明确表示拒绝,其理由是在向生产厂家进货时火腿已超过保质期,我只能找生产厂家承担责任。

  超市还表示,因为我并没有食用,所以,我的身体没有吃出疾病,其最多只能退货退款。

  请问:超市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郭芳芳

  郭芳芳读者:

  超市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方面,食品安全实行“首负责任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该规定表明,首负责任制的核心是让消费者能够及时、以最简便的方式获得赔偿,法律赋予了消费者对索赔对象的任意选择权。消费者选择生产者赔偿时,生产者不能以食品交付经营者时不存在瑕疵进行抗辩;消费者选择经营者赔偿时,经营者不能以食品安全瑕疵归咎于生产者进行抗辩。

  与之对应,在你已经要求超市担责的情况下,超市不得以其进货时已经超过保质期来推卸责任,而只能在先行承担责任之后,再向生产者厂家追偿。

  另一方面,食品安全实行“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该规定表明,只要食品本身不符合安全标准即可认为造成损害,而不以发生食品以外的人身、财产等损害为前提。正因为超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关于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你属于消费者,所以,超市不得借口你没有吃出疾病而拒绝“十倍赔偿”。

  廖春梅 法官

 
 

版权所有:襄阳市总工会 主办单位:襄阳市总工会 建议使用1024×768分辨率 IE8.0以上版本浏览器
办公地点: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38号 | 办公电话:0710-3224881
鄂ICP备14010481号-2 鄂公网安备42060602000365号
总编辑:李宏音   责任编辑:王洪云
建议使用1200*800分辨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