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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说维权】未签合同难获工伤待遇 工会调解助力圆满解纷
2021-11-23 15:31:14  来源: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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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刘某经人介绍到某公司去上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19年7月9日,刘某在工作过程中左手食指不慎被机器挤伤,后被车间负责人张兵(化名)送到医院治疗,刘某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张兵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00元左右,后双方为申报工伤一事发生纠纷,刘某遂到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诉讼中,某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一份证据,即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某公司和张兵个人签订的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公司一车间承包给张兵个人经营,车间工人由张兵个人雇请,并由其直接发放工资,期间如果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则由张兵个人承担责任,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后仲裁委员会依据这份证据驳回了刘某的仲裁请求,刘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把张兵列为第三人。

  二、办理过程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将该案委托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诉调对接工作室进行调解,工作室遂安排专职律师调解员介入此案,因该案名为确认劳动关系,实质是工伤待遇赔偿纠纷,只要双方能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基本上是可以调解成功的,否则该案有可能进入漫长的诉讼程序,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并且期间还有可能激化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后经调解员和双方进行多次沟通,针对该案争议焦点和法律风险,结合双方的诉讼成本,调解员耐心细致地做了大量的工作,并在双方代理律师的协助下,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三、调解结果

  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刘某与某公司均认可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刘某所受伤害产生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第三人张兵承担赔偿责任,除张兵此前已支付的工伤医疗费外,张兵需另向刘某一次性支付工伤赔偿金5.8万元;

  三、对张兵应向刘某支付的上述款项,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某公司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可以直接向第三人张兵进行追偿;

  四、刘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及相关劳动权益,刘某与某公司及第三人之间关于劳动争议方面的纠纷彻底了结,彼此不再发生任何纠葛。

  四、案件评析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占据了一定的比例,而其实质主要是劳动者要求工伤待遇的一个程序,劳动者的真正目的是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其应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来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后,用人单位是可以直接为劳动者申报工伤的,但现实中为什么用人单位不主动为劳动者申报工伤呢?主要原因还是因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中含有工伤保险,就是人们常说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五险一金”。由于目前大的经济环境不是太好,许多用人单位举步维艰,为了节约经营成本,相当一部分用人单位没有给其全部员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而只是参加了一小部分,在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因用人单位没有给受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一般不会直接向受伤职工支付相应工伤待遇的,这些费用都应由用人单位自己承担。用人单位为了不想承担过高的费用,往往是不会配合受伤的劳动者申报工伤的,充其量他们只会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但其他的工伤待遇他们一般是不愿承担的。并且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往往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即使签订了,劳动者手里也没有。因此,劳动者自己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也是困难重重,因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必须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否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一般不予受理,而是要求劳动者先通过诉讼来解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另外,在现实中,有时经常出现一些转包、分包或承包的情况,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时也无法判定实际的用工主体,这时也往往需要劳动者先通过诉讼来解决实际的用工主体问题,否则工伤认定将无法准确作出,这就是目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出现的主要原因。现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以下分析:

  一、对于企业的承包经营行为,如果承包人是有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其招聘的员工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承包人应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聘工人从事其安排的劳动,依法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达成的关于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主要内容的协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使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只要存在用工行为,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用人单位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就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也具有相对性,即在一个用工行为中,劳动者只和相对应的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承包人来讲,如果其是有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那么其就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和聘用的劳动者之间就具有劳动关系,其就应该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对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其作为用人单位应直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对于发包的企业来说,其和承包人招聘的工人之间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对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也不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如果承包人是没有营业执照的单位,对其可按非法用工处理,由其向受伤的劳动者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办理营业执照是用人单位合法用工的前提,没有营业执照的单位招聘工人从事生产经营劳动是一种非法用工行为,应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对其工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赔偿标准不得低于企业合法用工情况下职工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有明确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规定:“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三、如果承包人是没有营业执照的自然人,则由其和发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承包人是自然人的情况,由于其没有营业执照,也不可能为其雇请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在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如果发包企业的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该劳动者,企业也没有直接向该劳动者发放工资,那么就很难确认发包的企业与该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这并不表明发包的企业就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了,劳动者可以该承包的自然人为主体要求其承担非法用工的赔偿责任,由其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向其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同时可以要求该发包的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做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当事人之间之所以最后能达成调解协议,主要还是依据了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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