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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侵害禁令首案:自由与法治,边界在哪里?
2021-02-07 09:58:36  来源:人民法院报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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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不满房屋质量,业主李某在个人公众号上发表多篇文章,表达自己对某房地产公司的意见和看法,后该房地产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诉讼期间,该公司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要求李某停止发布涉该公司文章。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经过听证,依法驳回了该公司申请。

  李某系某房地产公司开发楼盘的业主。因不满房屋质量,李某在2020年5月至8月期间,通过个人自媒体账号发布了10篇涉及该房地产公司的文章,文章内使用了大量过激性用语。后某房地产公司以李某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广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上述10篇文章被自媒体平台删除。此后,李某又通过自媒体账号发布多篇文章,内容主要是对其购房遭遇的描述和房产质量的主观感受,文章同样包含情绪化用语。

  2021年1月4日,某房地产公司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请求法院禁止李某在自媒体平台上发布侵害该公司名誉权的文章、言论。1月8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

  法院经审查认为,因网络传播速度快、受众广、影响范围大,网络不实言论或信息容易对法人商业信用、股价、产品或服务声誉、营业活动等带来不利影响,导致公众对该法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或者带来此种风险,从而侵害或即将侵害法人名誉权。某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交禁令申请,是其基于对涉案事实和情势的判断,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赋予的人格权请求权。

  但李某的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某房地产公司名誉权的较大可能性,应当综合考量双方法律关系、行为性质、目的、方式等因素进行判断。

  从案涉文章内容来看,李某的言论主要针对的是房屋质量及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已履行承诺等问题,其中含有“骗”“忽悠”“坑业主”等情绪化用语,反映出李某对楼盘质量的负面评价及对某房地产公司的不满情绪。尽管双方对文章描述的有关事实是否属实存在争议,但上述言论仍属购房者对购房体验和感受的主观描述,出于维权目的而发布的可能性较大,不同于故意捏造事实、恶意诽谤,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对此应当予以必要的容忍。

  从文章阅读量来看,由于案涉文章主要通过李某的自媒体账号发布,李某发布的涉案言论影响范围有限。即使存在部分针对某房地产公司的负面评价,某房地产公司亦能通过事后救济来弥补其财产损失。

  综上,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具有侵害某房地产公司名誉权的较大可能性,且李某的行为不具有现实紧迫性。如果作出禁令,将严重限制李某作为购房者评论房地产开发商的权利,从而导致双方之间的利益失衡,并引发房地产开发商利用人格权侵害禁令阻止购房者发布相关言论的不良示范效应。法院遂裁定驳回了某房地产公司的禁令申请。(许燕玲)

  ■点  评■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本案中申请人请求保护的名誉权,属于其依法享有的人格权。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措辞和立法意旨来看,其强调损害的急迫性、严重性、不可修复性和不可逆转性;禁令所针对的往往是一经发生即造成无可挽回的重大损失的严重侵权行为,如威胁在网上公布他人的不雅视频,发表对他人名誉有严重损害的报道等。同时,是否作出禁令涉及申请人的人格权与他人的基本权利之间的平衡保护,为此需考虑第九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比例性原则,尤其是当事人身份、行为的目的、方式与后果等因素,以及禁令的必要性。

  本案中,申请人可以通过及时公布客观事实等手段来进行回应,以防止其名誉受损。可以看出,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此份裁定对上述要点进行了充分考量,对双方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平衡保护,因此裁决结果是适当的。

  (点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石佳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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