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1日,在成都市高新法院的一次巡回法庭上,陈某和修车行的两名工作人员对簿公堂,双方围绕车辆到底是否更换了旧件以及相关鉴定报告是否真实可信等问题,各执一词。
当天在庭审现场,法院最终判决修车行按照相应配件维修费用的三倍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22377元,以及鉴定费、拆装费、鉴定人出庭费用等合理开支5400元。
原告陈某系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2020年3月2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严重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后送至被告成都某汽车服务公司的修理厂进行维修。
同年7月9日,陈某经通知前往取车。陈某回忆,其当天就发现车辆所更换的配件疑似旧件且没有安装车载摄像头,向修理厂提出后,修理厂让他过几天再来处理。同年7月17日,陈某再次将车开到修理厂,但修理厂仅答应为陈某补装车载摄像头,对陈某反映的旧件问题不予理会。
双方争执不下,陈某当场报警和拨打市长热线,民警到达现场后认定系修车纠纷,建议陈某通过司法途径处理。同年7月30日,陈某委托成都某司法鉴定所对车辆所更换的发动机罩、前大灯、前叶子板、前减震器、水箱、冷凝器等在内的10项配件是否为旧件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于同年8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所鉴定的10项配件均为旧件。
修理厂到庭后否认使用旧件进行维修,主张其更换的配件均为新件。并提出,车辆经过保险公司复勘和陈某试驾,陈某已提走车辆,应视为保险公司和陈某均对配件质量和维修质量验收合格。其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为陈某单方委托鉴定,未经过修理厂对鉴定的配件进行确认,且距离陈某取车已经20天,无法排除从取走车辆到送交鉴定的过程中,陈某故意更换配件或人为损坏的情形。
陈某向法庭陈述,之所以取车后20天才送交鉴定,是因为有难言之隐。他在同年7月6日接到取车通知,其子在第二天就发生车祸身亡,因此7月9日取车时虽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但急于用车处理家事所以仍将车开走,直到家事处理完毕才在7月17日再次找到修理厂,多次协商未果才选择进行鉴定。
经法院审理认定,陈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为车辆投保了车险,车辆受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成都某汽车服务公司作为提供汽车修理服务的经营者与陈某之间建立修理合同关系。《鉴定意见书》虽为陈某单方委托所出具,但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双方质询,对鉴定意见进行了合理说明,该公司虽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或充足理由予以反驳。陈某在对维修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开走车辆虽与一般社会经验不符,但系在家人身故、急需用车的情况下作出的举动,行为动机具有说服力,符合人之常情。成都某汽车服务公司虽质疑陈某存在故意更换或损坏配件的可能性,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按《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维修配件追溯制度要求,未能提供相关配件来源凭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成都某汽车服务公司在提供车辆维修服务过程中,更换的配件为旧件,构成欺诈,故作出上述判决。(据《四川工人日报》报道 四川工人日报记者向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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