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培训汽车驾驶员的专业教练,林元元(化名)接连3次被学员举报坐姿不规范,构成严重违规。其中一次是他喝多了酒还上车教学员开车,期间,他竟然在车上睡着了。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决定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他的劳动合同。 林元元不服公司决定,认为公司的规章制度存在诸多不合法、不合理之处,不应该依据这样的制度解除他的劳动关系。由此,他申请仲裁并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公司向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未足额支付工资等费用15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因林元元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其索赔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于11月10日终审判决驳回林元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辞退汽车教练 教练指责制度不公 林元元说,他于2014年4月16日入职北京一家汽车驾驶员培训公司担任教练员。当天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此后又续签至2019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执行综合工时制度。 2019年8月26日,公司向林元元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由于林元元违反《员工手册》第7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公司决定于即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林元元不服公司决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此后,他又持原理由、原要求诉至法院。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他又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判决公司向他支付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理由降级降薪以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等15.2万元。 林元元的理由有三:一是原审法院认定他违反公司单方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林元元说,该《员工手册》在内容上与劳动法律法规相抵触,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程序上,其未经过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没有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公司认定他违反《员工手册》第7条第59款规定构成重大过失,不但不符合事实,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不公平不公正的。而原审法院既没有查清他是否真正存在严重过失事实,也没有查清《员工手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就认定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显然是错误的。 二是公司单方面调级降薪、不足额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无故扣发合格率工资,这种随意扣发员工劳动报酬行为属于违法。 林元元说,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根据其工作岗位确定劳动报酬。反过来说,就是公司无权单方面根据他的岗位状态随意调级降薪。否则,就属于违约。而公司依据无效力的规章制度多次调整其岗位级别,同时降低其各项薪酬,造成他干原来工作却拿不到原来的工资。由于公司的调级降薪行为存在明显的不合法、不公平、不合理之处且属滥用权力,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三是公司时常安排延时加班,但一直不按规定足额支付延时加班工资。 林元元说,公司单方规定,他必须在本月完成83课时(两个小时为1个课时)后才记录延时加班时间,而延时加班基数不按本月工资数额计算,是以北京市本年度最低工资作为本月延时加班基数且不乘以150%系数计算,因此,他每月有近60%的延时加班工资不能拿到。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他提供了大量公司掌握的他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可是,原审法院要求公司提供二年的工资支付凭证,并称这样做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及《北京市工资支付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此举导致他有多年的合法利益不能得到维护。 学员举报教练违规 公司依规作出处分 对于林元元的违规行为,公司提交3份证据予以证明。 其一,2018年9月7日,学员黄某投诉,反映林元元在9月7日7-13时的训练过程中睡觉并打呼噜,不认真教学。9月9日,公司向林元元出具员工违规鉴证表,载明他在相应时间的教学训练中坐姿不正,他在员工确认签字处签字。 其二,2019年1月21日,学员曾某投诉,反映林元元只在开始上车训练时让3位学员练倒车入库、一人三圈,其他时间基本不说话,一直在睡觉。同时,学员向公司提交了有关视频及图像,并反映他在训练中坐姿不规范,他在员工确认签字处签字。 其三,2019年8月26日,公司向林元元出具员工违规鉴证表,载明:2019年8月18日7-13课时,教练员林元元在训练中坐姿不正。林元元在员工确认签字处签字。 庭审中,林元元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但认可在公司主张的相应时间存在相关违纪事实。 公司《员工手册》第12章第2项规定,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公司将向员工下发《员工违规鉴证表》。根据过失的种类、情节,员工将受到罚款、降职、降薪、留司察看、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等处罚。 第3项规定,在一个自然年内,每二次一般过失即视为一次严重过失。累计3次严重过失且不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即视为最后警告,如再发生任何过失行为即解除劳动合同。 第4项规定,员工的违规行为,在不构成第3项所述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从违纪之日起满3年,过失次数重新计算。 第7项规定,在教学中坐姿不规范及存在安全隐患的,第1、2、3次均为严重过失,第3次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林元元在《员工手册》回执上签字。该回执载明:本人已认真阅读了《员工手册》,完全理解手册内容,并将遵守手册所述的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本人将爱护、保存好《员工手册》做好保密工作,在离职时将《员工手册》完好无损的交回公司人事处,如丢失或损坏《员工手册》,本人同意按公司相关规定给予赔偿。 根据上述情况,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7项规定与林元元解除劳动关系。 教练提出多项诉求 因无依据全被驳回 2019年8月30日,林元元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提出8项请求。其中包括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代通知金365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247元、在职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9776元。此外,还有未休年休假工资15140元、无故扣留合格率工资15000元、过失核减工资等,总金额合计达到15.2万元。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其请求又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元元2019年仅有2次严重过失行为,另一次严重过失行为系发生在2018年,即3次严重过失行为并非发生在同一自然年度内,公司以林元元3次构成严重过失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 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两次一般过失视为一次严重过失的年限为一个自然年度内,但是对其他违规行为违规次数对应的处罚,在不符合第3项规定中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过失次数自违纪之日起满3年重新计算。 本案中,林元元的违纪行为均为一次即构成严重过失,不适用1个自然年度内2次一般过失即视为一次严重过失的规定,且林元元的3次严重过失行为间隔未超过1年。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回执、工会回执等证据可以证明林元元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与林元元解除劳动合同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与林元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构成违法解除。 根据查明的事实,因公司不存在无故调级降薪、降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等行为,林元元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元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林元元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劳动午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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