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张某原系某物业公司在某小区服务处负责人,负责物业费收取等工作。根据双方约定,服务处负责人不得擅自减免物业费,否则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在收取某小区2013年—2014年度物业费时,其中有三家业主应收物业费75925.25元,张某实际收费16600元后交给某物业公司。张某在该小区工作期间,其工作记录簿记载了小区设施损坏以及物业费收取困难等情况,并提交了相应的情况汇报。
某物业公司因2016—2017年度物业费曾经与该小区多名业主发生纠纷,绝大部分调解结案。后张某因工伤与某物业公司发生纠纷,未再上班。物业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张某赔偿2013—2014年因私自减少物业收费造成的损失。仲裁委不予受理后,物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张某在某小区担任服务处负责人期间,该物业公司在小区物业费收取困难是普遍现象,其无法收取物业费并非由于张某私自减免造成,物业公司要求张某承担物业费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其他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用人单位能否向劳动者主张赔偿未予明确。
对此,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也规定,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可以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
我们认为,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劳动,双方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劳动者只有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防止用人单位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至劳动者身上。
本案中,某物业公司自称在2014年2月份就已经发现存在物业费少收的情形,但其并未及时处理或向相关业主主张。而根据张某的工作记录簿以及其提交的情况汇报来看,张某对于小区设施损坏、业主与物业管理单位对立情绪激烈、物业收费难的情况已经有所发现,某公司也因与业主物业费纠纷多次向法院起诉。因此,在某物业公司在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物业费收取整体上均存在困难,直接收取率偏低,某公司即使通过诉讼,其实际收费到位率也只在50%—70%之间。
综合以上情形,本案所涉物业费未能收取并非由于张某的原因,而是整体物业收费困难、物业公司自身存在管理疏忽以及未能积极、及时主张权利等原因所致。张某作为劳动者,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工作任务,不应当承担未能收取物业费的赔偿责任。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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