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李志杨(化名)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但经过办案机关调查认为情节轻微、不是犯罪,对他解除了强制措施。可是,李志杨所在公司却以他涉嫌刑事犯罪且旷工长达两个月之久为由,依据上述规定及企业规章制度将其辞退。 李志杨不服公司辞退决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公司向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然而,仲裁裁决驳回了他的申请。他因不服该裁决,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李志杨并非无故旷工,而是因刑事拘留被限制人身自由,之后又因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解除强制措施。因此,公司在他被刑事拘留期间可以暂时停止履行与李志杨的劳动合同,但不能以旷工为由解除他的劳动关系。因公司解除李志杨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赔偿。 一审法院作出相应判决后,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近日,二审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员工被拘两个多月 出来之后丢掉工作 李志杨说,他是2009年到公司工作的,到现在已经9年了。去年1月,他因琐事与别人发生争执,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将他刑事拘留了两个多月。后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李志杨被取保候审。最后,因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李志杨又被解除取保候审。 重获自由之后,李志杨马上回到公司上班,但被告知公司已将他辞退。公司辞退的理由是:他无故旷工两个多月,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且,因为他是涉嫌犯罪,严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 “我被刑事拘留,失去人身自由,当然不能来公司上班,又不是我故意不来公司上班,怎么能算旷工呢?”李志杨说,因为每个月要还房贷,所以,他特别珍惜这份工作,平时工作勤勤恳恳,从来不敢迟到早退,更不敢旷工,生怕被因此扣了工资。这次被刑事拘留,是因为一时冲动与别人发生了冲突,事后自己也非常后悔,没能去公司上班并非是自己所愿。 李志杨认为,既然公安局都认为他轻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公司更不能以旷工和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为由解除他的劳动合同。 公司构成违法解除 应当支付经济赔偿 “我承认我两个月没去公司上班,但是,不上班不是我的本意。为这件事,公司不但不能辞退我,还应当支付我被拘留期间的工资。”李志杨对公司辞退他的理由不认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向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向他支付被拘留期间的工资。 可是,仲裁委裁决没有支持他的请求。李志杨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李志杨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公司向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882元;2.判决公司支付拘留期间被克扣的工资4897.5元。 庭审中,公司辩称,李志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李志杨因为刑事犯罪连续旷工,公司才与他解除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仅不应当向他支付所谓的赔偿金,甚至连经济补偿都不用支付,更不应向他支付被拘留期间的工资。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第29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志杨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公安局刑事拘留,之后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被取保候审。在拘留期间李志杨并非无故旷工,而是因刑事拘留被限制人身自由,且最后公安局又以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决定予以解除拘留。因此,公司可在李志杨被刑事拘留期间暂时停止履行与李志杨的劳动合同,但不能以旷工为由解除李志杨的劳动合同。因公司解除李志杨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故应予以赔偿。不过,李志杨在被刑事拘留期间未能给公司提供劳动,公司无需承担此期间的相关义务,即无需向其支付被拘留期间的工资。 依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应给付李志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610元,驳回李志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没有上班不属旷工 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李志杨因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旷工长达两个月之久,李志杨的违法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解除李志杨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李志杨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以李志杨旷工为由单方解除李志杨的劳动合同,李志杨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查明事实,李志杨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由此来看,李志杨并非无故旷工,其未能到岗上班系因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所导致。因此,公司单方解除李志杨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该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支付李志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鉴于公司的上诉请求事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终审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劳动午报记者 杨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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