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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损坏财物,公司应该如何追偿?
2021-10-25 09:57:02  来源:中工网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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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工损坏财物,公司应该如何追偿?员工需要承担多少责任?快来看看今天的案例怎么说。

  案件事实

  2015年5月1日,原告某物流公司(甲方)与被告郎某(乙方)签订《某物流轿运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川D×××××号汽车承包给乙方驾驶经营,乙方为拥有合法驾驶该车辆全部证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承包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承包经营期间,乙方或乙方聘请副驾驶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本人或其他第三方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甲方不承担责任,甲方因事故承担损失的,可向乙方追偿。

  2016年12月1日、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向某汽车营销公司转款共计150000元。

  2016年12月3日,某汽车营销公司出具降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11月19日,某物流川D×××××号车,在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运输商品车时,造成我司所属5台商品车车顶受损,该五台车中一台维修,其余4台按买断处理。经某物流与我司协商同意,由某物流支付我司全部合计150000元降价费用,上述车辆由我司自行处理。上述15万费用2016年12月1、2日支付完毕……。”

  2018年6月21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11月19日,某物流驾驶员郎某驾驶川D×××××号车,在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运输商品车时,因观察不仔细,造成5台商品车车顶擦伤,该5台车由某物流公司买断处理,我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为54630元。

  2018年7月4日,原告某物流公司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17年5月被告郎某从原告某物流公司离职,原、被告之间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退还押金发生争议,经仲裁未果后,被告起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请,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及退还押金。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二、承担责任的比例;三、原告损失的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某物流轿运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但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实为劳动关系。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之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赔偿责任。

  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无效或部分无效。本案中,原告聘用被告从事轿运汽车业务,该业务具有高风险的特点;原、被告签订的《某物流轿运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承包经营期间,乙方或乙方聘请副驾驶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本人或其他第三方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甲方不承担责任,甲方因事故承担损失的,可向乙方追偿。”该约定免除了原告的经营风险,将风险转嫁给了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为无效的约定。

  但被告对2016年11月9日发生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受有损失,且从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2016年11月19日,某物流驾驶员郎某驾驶川D×××××号车,在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运输商品车时,因观察不仔细,造成5台商品车车顶擦伤”内容,能够证实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并未尽到安全驾驶、确保运输车辆完好无损到达目的地的注意义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由于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兼具受害人和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如让劳动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其经营的风险。

  因此,综合考虑被告的工作岗位、职责、薪酬、过错程度以及损失大小等因素,法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的损失:

  1.2016年11月19日事故损失95370元,该起事故造成运输的5台商品车车顶擦伤,原告提交的降价证明、银行转账回单,能够证实在该起事故中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5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5463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95370元。

  2.鲁通卡遗失补卡费。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其自行制作的处罚审批表欲证实被告遗失鲁通卡给原告造成补卡费100元的损失,法院认为该审批表上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对该证据以及原告主张的100元费用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100元补卡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郎某支付原告四川某物流公司损失赔偿金23842.5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据四川工会法律援助微信公众号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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