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当前位置:首页 > 襄阳市总工会 > 政策咨询 > 正文
以疫情系不可抗力为由中止劳动合同?不可以!
2021-03-02 08:58:08  来源:中工网  点击量:
【字号: 】【打印

  2020年初,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给社会经济和人民的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冲击,世界卫生组织随后宣布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属于“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那么,对用人单位而言,遭遇新冠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能否以此为由中止劳动合同,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呢?

  因疫情停工未支付员工工资

  张某为某物流公司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某从事跨省货品的运送工作,物流公司按月支付张某工资。新冠疫情发生后,物流公司按照政府施行的防疫措施,自2020年2月3日起停工。2月底,张某发现公司未支付其工资,便向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询问,公司答复“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公司与你的劳动合同暂时中止,2月份停工,你无需上班,公司也无支付工资的义务。”张某对此很不认同,于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

  经审理,仲裁委认为物流公司这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决物流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张某2020年2月工资5000元。

  遭遇新冠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何判断不可抗力,可以从主观条件、客观条件、时间条件等三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一是时间条件。不可抗力发生在合同订立后,合同履行终止前。如果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当事人已知晓不可抗力的客观事由,能够预见产生合同履行困难的客观现实,表明其愿意承担不可抗力带来的各种风险。如果发生在合同履行终止后,合同关系已归于消灭,谈不可抗力已无意义。

  二是主观条件。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现实是不能预见的,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如果当事人存在过错,那么当事人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也就不能免责。

  三是客观要件。不可抗力的客观现实的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即当事人无法对这种客观现实的发生与否、发生程度等作出安排或处置。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系突发性新型传染性疾病,被国家依法列为乙类传染性疾病。鉴于其确切的传播途径、传染源尚未完全明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发生以及相关防控措施对合同当事人来说,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工作人员在2020年2月10日回答记者提问时指出:“对于因疫情防控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可抗力”。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对此次新冠疫情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不可抗力进行了确认。

  用人单位能否据此中止劳动合同

  既然此次疫情已被各方认定为不可抗力,不少企业在疫情严重期间面临着停工、停产的困境,那么,用人单位能否以此次疫情系不可抗力为由,同劳动者中止劳动合同呢?

  答案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中规定:“审理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时,要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等规定。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被依法隔离人员或者劳动者来自疫情相对严重的地区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正确理解和参照适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等制定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的政策文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七部门《关于妥善处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17号)进行了明确,其第(一)条规定:“受疫情影响导致原劳动合同确实无法履行的,不得采取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的做法,企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因此,受疫情影响的民事合同主体在满足一定条件可依法适用不可抗力条款,但劳动合同主体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相关法律、政策之所以规定禁止用人单位以受疫情影响为由中止劳动合同,更多是为了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劳动合同纠纷中,对不可抗力适用非常严格。劳动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并非平等主体,而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合同制度在设立之初就对劳动者一方进行倾斜保护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解除与终止等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也与普通民事合同大相径庭。因此,不能盲目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直接适用到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之中。

  从社会效果上说,新冠疫情给企业的发展、劳动者的生存权益都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如果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而免责,劳动者的生存权就无法得到保障,劳动者的生活权益严重受损,社会秩序也会受到影响,最终也不利于企业的发展。

  新冠肺炎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针对疫情所采取的防控措施,对于此前已经成立的合同而言,确实构成“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然而,在劳动关系处理过程中,我们不仅要保障企业的正常运营秩序,还要兼顾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既要依法处理,也要符合党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做到合法、合理、合情。唯有此,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据《江苏工人报》报道 李亚丽   刘业林)

 
 

版权所有:襄阳市总工会 主办单位:襄阳市总工会 建议使用1024×768分辨率 IE8.0以上版本浏览器
办公地点: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38号 | 办公电话:0710-3224881
鄂ICP备14010481号-2 鄂公网安备42060602000365号
总编辑:李宏音   责任编辑:王洪云
建议使用1200*800分辨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