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李某于2018年12月入职某公司工作。2019年2月1日,单位春节放假,节后开工时间为2月19日。放假后,李某回家。2月16日早上8时许,李某驾驶小车在回公司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当场死亡。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随后,李某家属申请工伤认定,当地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李某为工伤的决定。李某家属诉至法院。其诉称,李某春节后根据公司放假安排按时返岗上班,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两审法院均判决驳回李某家属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春节后员工返岗上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笔者赞同法院判决,单位春节后的开工时间为2月19日,李某则于2月16日驾车返回单位,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
首先,“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制。《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这一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有以下五个要件:1.受伤害者为职工;2.在上班或下班途中受到伤害;3.受到交通事故伤害;4.受到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5.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五个要件组成“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整体,同时满足第1、2、3、5点或1、2、4、5点时,应当认定为工伤,否则不得认定为工伤。
其次,“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的认定。工伤保险通说理论认为,“上下班途中”应包含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员工必须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必须是在员工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三是空间要素,即必须是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内。何为合理时间,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合理时间是指员工经过合理路线,结合采用的交通工具而计算出的相对合理的时间,包括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时间。比如,单位上班时间为早上9时,员工8时从家里开车出发前往单位,正常车程30分钟,则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
本案中,单位开工时间为2月19日,李某返回单位的时间是2月16日,比开工时间提前了三天,明显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当地人社局及两审法院认为李某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安徽工人日报》报道 谢炳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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