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反复,不仅危及人们的身心健康与生命安全,也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带来种种影响。然而,劳动者的基本待遇绝不允许缩水。以下4个案例,分别以员工的实际经历,详细解释了其中蕴含的法律原因。 【案例1】 因为疫情在家待岗 员工不能没有工资 周林系一家科技公司职员。2020年初,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公司一直让周林在家待岗,直至2020年6月20日,公司也未通知他上班。待岗期间,公司只按周林原工资标准的80%给付1月工资,之后未再给付周林工资。 对此,公司的解释是:截止周林要求支付工资之日,公司依然处于停产状态。在相应期间内,周林未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当然没有工资可领。 周林质疑:公司的说法对吗? 【评析】 该公司停发周林工资的做法是错误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周林虽未为公司提供劳动,但公司仍应向周林发放一个月的全额工资,而不是停工停产后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标准的80%。之后,该公司还应当按所在省市规定的标准,每月向周林发放生活费。 【案例2】 员工居家网上办公 工资不能说减就减 张红系一家电信器材销售公司业务员。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按照公司的安排,她有近半年的时间通过网上开展营销工作。在此期间,她虽然没有与客户当面沟通,但工作量与营销效益基本与疫情前持平。可是,公司支付给张红的工资数额仅仅是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比她正常工作时的工资标准低了近二分之一。 对此,公司给出的理由是:公司受疫情影响经营效益大幅减少,员工工资也按此比例作相应的减少。 张红问:公司这样做符合法律规定吗? 【评析】 公司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张红有权主张全额工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调整薪酬;如果企业停工停产的,但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本案中,张红所在公司并未停止经营,且张红一直是按公司要求在网上提供劳动,其工作量与营销效益并未明显减少。既然公司没有停业停产,张红也提供了正常的劳动,那么,公司在未与张红协商并取得张红同意的情形下,单方擅自减少张红的工资是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的,而且是违法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3】 疫情期间合同到期 单位不能擅自解除 杨洋系某小学食堂厨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4月5日。因疫情影响,该小学根据当地市政府要求,采取了停学放假措施。截至目前该小学至今没有开学。 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学校每月为杨洋发放基本生活费800元。但从2020年4月开始,学校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自动解除为由,不再向杨洋支付生活费。 杨洋想知道:学校的做法对吗? 【评析】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根据上述规定,杨洋与学校的劳动合同虽然于2020年4月5日到期,但当地政府实施的小学不得开学之紧急措施尚未结束,其劳动合同应当顺延到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之日。在此期间,学校应当依法继续向杨洋发放基本生活费。 【案例4】 员工病愈要求上班 单位不许应当赔偿 李艳秋是某超市结算员。2020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她因与同学聚会染上新冠肺炎,经治疗于2月13日出院。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建议她休息3个月。 休假期间,李艳秋数次核酸检测均为阴性。2020年5月初,她向超市提出上班要求。而超市负责人告诉她:咱们是超市,如果顾客听说服务员曾患新冠肺炎,谁还敢到超市购物? 据此,超市还决定与李艳秋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中,超市特别指出:因李艳秋不是在工作时间患病,且其系自身注意不够染上疾病,过错完全在于自己。在此种情况下超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李艳秋想知道自己现在该怎么做?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被依法隔离人员或者劳动者来自疫情相对严重的地区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艳秋是在医疗期结束且所患疾病痊愈后返回工作岗位的,如果超市以其因系服务行业提出解除李艳秋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一)项规定进行。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超市仅仅以李艳秋曾患新冠肺炎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是违法的。 在超市拒不改正错误的情况下,李艳秋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同意其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超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据《劳动午报》报道 杨学友 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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